梧州质监在线-梧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梧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

职  能

  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承担行政执法工作,负责质量技术监督各行政案件的调查取证、实施现场处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受理计量、标准化、产品质量、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等问题的投诉及处置,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承办上级部门和有关部门交办的、移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指导协调县(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队伍的行政执法工作,并受理县(市)移送的质量技术监督案件;负责与有关部门、名、优企业联系协调联合办案和联手打假等活动,承办上级指定和有关部门移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

产品质量申诉程序

 

一、受理部门

梧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

二、工作职责

(一)受理产品质量申诉;

(二)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三)向委托人介绍、推荐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仲裁机构,委托对有质量争议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和质量仲裁;

(四)接受产品质量举报,结合行政执法,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及制假、售假违法行为。

三、 受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六)《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七)《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

四、受理范围

(一)本市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要求的;

(二)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使用性能的;

(三)产品质量实际水平与产品合格证书、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不相一致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受理部门不予受理:

1、未提供被申诉对象的名称和地址的;

2、无发票凭证的;

3、超过质量保证期的;

4、属于购买时被明示是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的产品;

5、属于外观质量问题的;

6、在非指定的维修点修理的;

7、属私下交易的;

8、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

9、未提供足够证据,受理部门又无法查证的;

10、法院、仲裁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等部门已受理或处理的;

11、对存在争议的产品无法实施质量检验、鉴定的;

12、其他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五、受理要求

(一)内容必须实事求是;

(二)应提供书面材料;

(三)必须写清申诉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被诉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购买日期、商品名称、牌号、规格、数量、价格及存在的质量问题、证明材料及申诉要求;

(四)为避免商品丢失,受理部门不接受存放实物和原始票证单据,但申诉人可提供票证单据的复印件;

(五)必须通过质量检验来判定质量责任的,检验费用先由申诉人预付,处理终结时,由责任方支付。

六、处理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相结合;

(四)行政行为的高效和便民。

七、 申诉途径

(一)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应首先向销售者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交涉,以求得解决;如生产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也可直接向生产者交涉,说明质量状况和受损情况,要求修理、更换或退货。

(二)当经销者不予解决或解决不满意时,消费者可以向本部门、消费者协会、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处理程序

(一)受理

1、申诉人可通过来电、来访、来函、上网方式进行质量申诉。

2、本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处理决定:本部门根据受理的产品质量申诉,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不处理决定。

1、处理

(1)当场处理:对来电、来访反映被申诉人未履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三包”义务的产品质量申诉,当场与被申诉人取得联系,情况核实后,责令责任人立即予以改正。

(2)送检处理:对存在产品质量争议的申诉,在征得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同意后,做好记录,送有关法定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根据检验结论予以处理。

(3)调解处理:征得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同意,约定时间,请双方同时到场进行调查核实申诉情况,认定有关事实,进行产品质量争议调解。若经调解,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由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自觉履行。调解书必须由申诉人、被申诉人、调解人分别签字方有效;调解不成,应及时终止调解,并填写终止调解书。终止调解书即使一方不签字,但同样生效。

(4)举报处理:对举报本辖区内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需行政执法的,报主管领导批准。

2移送处理

(1)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产品质量申诉,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2)对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政违法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处理。

(3)对举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不处理

凡属上述不受理范围的产品质量申诉不予处理。

、办理期限

(一)接产品质量申诉后,在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二)产品质量争议调解,自接到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之日起一般情况下三十日内终结调解,对于复杂的产品质量争议可延长三十日。

(三)调解不成的,及时终止调解。

十、接待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830120014301730

行政案件办理程序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查处程序

 

     一、受理来人、来电、来函对生产、销售假冒产品行为的举报投诉,接受区(市)局或其他部门的案件转、交办;

     二、组织稽查人员进行采点;

三、组织稽查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并进行现场笔录;

四、按照法律程序做好证据保存工作或采取强制性措施;

五、组织取证工作;

六、对案件进行分析、讨论,依法作出处理方案或建议;

七、上送案卷和处理方案或建议到审委会进行初审和审议;

八、根据审委会的审议决定作出处罚决定书;

九、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组织执法人员执行处罚决定;

十一、组织执法人员做好案件行政相对人的监督整改或进行案件的后处理工作;

十二、组织案卷结案文件,进行案卷归档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计量、标准、质量,下同)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第五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市(州、盟)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  市(州、盟)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般涉外案件。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对该案管辖权的其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直接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报共同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置。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无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现场处罚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现场处罚终了的案件,应当填写《结案审查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六条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中和主管领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个以上承办人员参加。承办人中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

第十九条  对行政相对人作询问调查时,可以根据需要下达《通知书》。

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行政相对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行政相对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封存。

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登记保存(封存)标记。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集体审议制度,设立相应的案件审理组织。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审理组织经集体审议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案件审理组织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采纳。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审理组织的处理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显著轻微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对查无实据的不予处罚;

   (四)对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员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明确告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送达技术监督执法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公告送达。

 

第六章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执行情况应当记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第三十一条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情况,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行政相对人对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行政相对人对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七章     

 

第三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

(三)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一)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以及涉外的案件;

(四)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本条所列(三)(四)(五)项案件的《结案报告》以及案卷材料,应当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条  依法需要报上级部门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本部门审理结束后5日上报,上级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批复。

 第八章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必须使用统一的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091日起施行。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现场处罚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现场处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现场,依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即时行政制裁。

第三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现场处罚决定书》由行政相对人签字或者押印,并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或者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必须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罚没财物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上缴。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现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现场处罚决定完毕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结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本规定自1996918日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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